工程爭議案例刑事訴訟檢討與建議
金文森,2014 營建工程與管理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第C3-13~C3-23頁,2014年6月26日 ,指導單位: 行政院科技部,主辦單位:國立宜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協辦單位: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灣營建仲裁協會。
工程爭議案例刑事訴訟檢討與建議
摘要
原告先向台北市郝市長電子信箱陳情,申訴建商基樁越界建築,但當時都發局回覆要原告去法院訴訟,於是原告控告建商預壘樁越界建築、強行拆除支撐舊屋的鋼柱、沒有拆除執照強拆基地北邊共同牆壁導至原告廚房外牆龜裂等三項違法事件。本工程爭議案例在刑事訴訟處理過程中仍在存許多疑點與問題,這些問題經過檢討後,建議需要司法機關改善以保護民眾的權益。本研究的案例可提供營建工程界及社會大眾參考,希望類似訴訟案件還公道於人民。
關鍵詞:工程、爭議、訴訟、
一、前言
蔣渭水先生台灣宜蘭人。為台灣日據時期的醫師與民族運動者,是反日本殖民運動中,重要的領袖。(維基百科,2014)本研究受到蔣渭水先生的精神感召,認為有必要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檢察制度、監察院的功能等問題,提出檢討改進。而本文探討的工程爭議案例,在訴訟處理過程,其營建法規涉及中華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建築法等。但101年7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23971號及101年7月3日101年度偵字第122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101年8月1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96號及第584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本案例又向監察院陳訴均無法獲得平反,原告只好撰寫本文向社會大眾公告司法的黑暗面。
二、建商違法事實
2.1鑽掘樁未按設計圖施工並越界
建商在原告鄰地建築房屋時先打除界址樁,緊貼原告已自地界退縮之房屋外牆開挖溝渠(照片1),供施築整排基樁。而施作之整排基樁混凝土邊緣緊靠原告房屋外牆,明顯造成原告房屋基礎鬆動而致房屋損害之危險。經原告與建商協理張××及工地負責人黃××共同量測結果,該些基樁有逾越地界線而侵入原告地界線5公分 以上情形,此有上述建商人員承認越界之錄音為證。建商基樁確實越界,原告的東側外牆已退縮6~15公分 有照片為證。而建商沿原告房屋外牆超挖基樁導溝,原告的外牆地基塌陷淘空嚴重破壞,建商用水泥暫時塗抹塌陷部份,繼續施打基樁,有照片為證。被告將原告東側外牆基腳超挖淘空,造成原告房屋基礎塌陷、外牆懸空、房屋傾斜。此事實詳如「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施工損壞會勘紀錄公函」共4頁,及其第4頁監造人謝××建築師施工損鄰事件說明書第2點「受損戶基礎損壞應屬本工程預壘樁施作導溝時之崩落情形」。臺北地檢署請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證實原告房屋A、B、C三點從地界線退縮6至8公分 。
工地負責人黃××畫圖表示實際施工的鑽掘樁直徑為30公分 ,建造執照核定設計圖地下室鑽掘樁直徑為20公分 ,深入地下9公尺 。但建商實際施工的鑽掘樁直徑為30公分 ,100年7月22日臺北市都發局邱××主持施工損鄰現塲會勘會議中,建商李××、監造人謝××建築師、工地負責人黃××均表示系爭建物實際施工的鑽掘樁直徑為30公分 ,有錄音存證。地下室鑽掘樁為主要構造,負責支撐地面九層樓的重量,故系爭建物違反下列建築法條文:
建築法第 39 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系爭建物西側沿著地界線施打基樁是違反建築設計,基樁至少要從地界線退縮防止地震碰撞鄰房11.18公分 ×2=22.36公分 的間距,詳如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第2點起,至第17頁止(圖五至圖七)。但被告違法擅自變更基樁直徑為30公分 ,30公分 加上11.18公分 等於41.18公分 ,已超過設計圖中地下室外牆應距地界線40公分 之規定。另依據101年度偵字第122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6列「…預壘樁有按圖施作,因施工機具鑽頭較大,所以要離地界線退15公分 施作」,另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圖七顯示(照片2),系爭建物地下室外牆距離地界線僅40公分 。若施工機具鑽頭較大所以要離地界線退15公分 施作,那麼15公分 加上基樁直徑30公分 等於45公分 ,45公分 減去40公分 等於5公分 ,這5公分 就是越界侵占原告土地的證據。原告以刑法第320條控告建商竊佔,但檢察官以建商之建物西側地上建物仍距地界線有4公分 ,及建商的地下室設計圖,推論地下未能挖開測量的基樁未越界。當時臺北市都發局尚未同意原告複印建商的所有設計圖及竣工圖。
照片1 被告緊貼著原告退縮的外牆開挖溝渠供整排基樁施築
照片2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圖七及整排基樁
2.2強行拆除支撐二樓舊屋的鋼柱
建商於原告鄰地興建房屋之前,系爭鋼柱附著於原告房屋之牆壁上,且該鋼柱頂部焊接於原告二樓房屋底部作為二樓房屋之支撐結構,已為原告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鋼柱」不論其原所有權之歸屬,原告已依法取得所有權,非常明確。查在建商興建房屋前,建商李××協理查係建商公司的董事,動工興建前表示為本戶結構安全不應拆除鋼柱,有錄音存證。然於其建造房屋施工中,竟趁原告不在現場,擅自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予以拆除,此由被拆除之鋼柱上留有電鋸,鋸切之痕跡,且該拆下鋼柱藏在建商工務所,足以證明建商違法侵害情形。這也是造成原告房屋傾斜的原因之一。
該鋼柱被切除有違害原告二樓房屋結構安全之危險,被告就該違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有刑法第320條竊盜之嫌。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及14頁等證據,證實建商地面以上西側建築物緊貼著地界線,且距離地界線只有4公分 ,導致緊貼著鋼柱施工,所以建商故意用切割工具把鋼柱拆除。上述4公分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吻合。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謂鋼柱是廢棄物,原告否認。因鋼柱頂部銲接於原告二樓房屋的鋼樑柱構件上,鋼柱底部以混凝土固定於地下,且整支鋼柱固定於原告一樓房屋的水泥柱上,共同支撐原告一樓及二樓房屋載重,由此證據,可證該鋼柱已成原告二樓房屋結構之一部分為重要成分(照片3)。建商稱非該房屋成分,明顯不實。此鋼柱為民國91年國有建物滅失時,國有財產局認為會影響結構安全而保留。原告擬將鋼柱重新裝設恢復原狀,以免地震爆發時原告房屋受損倒塌。而鋼柱被偷拆後,建商占為私有並未歸還原告,建商可能已變買掉鋼柱不法獲利。
照片3 被拆的鋼柱緊貼在原告房屋上
2.3沒有拆除執照強拆基地北邊共同牆壁
建商違反建築法第25條於100年12月26日拆除原告與內政部同安大樓間之圍牆(照片4),拆除過程強烈振動造成原告廚房外牆嚴重龜裂,嚴重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致每逢下雨即由牆壁滲水進入原告室內,致室內積水,內牆及物品潮濕發霉。原告以刑法第353條控告建商毀損建築物罪,但檢察官判廚房外牆不是建築物。目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3條規定,請求建商負損害賠償責任。



照片4 原告與建商及同安大樓紅線界址點上原有白色共同壁被强行拆除
2.4原告不服檢察事務官張××偵訊態度及言詞惡劣
本案檢察官只開庭一次,就全部委由檢察事務官張××偵訊,張檢察事務官說他有營繕專長,所以檢察官交由他偵辦。偵訊過程一再教訓原告,從頭到尾都在偏袒建商的被告,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但被要求提出證據,可是偵察庭中又不准原告錄音,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訴,具體事實詳如附錄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直接回覆,却轉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覆。於是原告撰寫第三次申訴書向法務部曾勇夫部長陳情,但法務部檢察司又將第三次申訴書轉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檢察長,但沒有任回覆。原告不得已向監察院陳訴,監察院的功能如同郵局,又將原告陳訴書轉寄法務部,法務部再將陳訴書轉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守煌休假,由郭主任檢察官代行回覆,回覆內容與先前臺北地檢署回答內容類似。
102年6月2日原告再向監察院陳訴,具體訴求為1.請求複製張××檢察事務官四次偵訊的錄音檔案給陳訴人搜證。2.請求檢察官員錄音時口述當天日期及起始與終止時間。3.請求刑事偵訊過程,依據憲法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只要偵查期間不公開,准予原告及被告自行錄音存證,以保障人權。4.請查明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檢察事務官侮辱陳訴人是否違法失職。5.刑事不起訴案件依法再審,請求更換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監察院又將陳訴書轉寄法務部,法務部再將陳訴書轉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辰字第1020000620號函回覆上述1至3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上述第4項並無不當。上述第5項不起訴已確定,向臺北地檢署請求查明有無得再行起訴之原因。
102年7月23日原告再向監察院陳訴,具體訴求為1.請求法務部逐一答覆畫紅色底線有問號的六個問題(1)請問法務部可否提供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2)若原告或被告當事人携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並且全程錄音存證,偵查期間都未公開錄音內容,偵查終結後於必要時當作證據提告。請問法務部部長當事人違反那一條刑法? 請問當事人要關入監獄多久? 或罰款多少錢? (3).請問法務部部長偵查庭錄影(音) 開始及結束時間(包括幾時幾分) 是否應錄製於影(音)檔案內? (4).刑事不起訴案件依法請求再審,請問法務部部長是否應更換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2.請求法務部追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涉嫌違反偵查不公開等案件,並懲處違法失職的官員。3.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追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邱××君涉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的法律規定及偽造文書罪。4.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換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重啟調查追訴建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的刑法事實。監察院未再轉寄陳訴狀給法務部,於102年8月9日以院台業三字第1020165369號函署名院長王建煊回覆台端所請自行錄音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不起訴已確定,向臺北地檢署請求查明有無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向制定機關索取,張姓檢察事務官及都發局邱姓承辦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請向檢警機關檢舉或告發,惟請注意有關誣告罪之規定。
2.5建議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徹底改革
我國司法制度自清末變法開始全面革新,光緒二十八年間,清廷六部中的「刑部」改為「法部」,成為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民國建立以後,「法部」更改「司法部」。民國17年,依五權分立原則,成立司法院,下設司法行政部,嗣於民國33年改隸行政院。民國69年7月1日 ,政府為了健全司法制度,明確釐清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際,乃實施審檢分隸,將原隸屬於司法行政部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於司法院,將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仍隸屬於行政院迄今。因此法務部要聽從行政院長的指揮,行政院長又要聽從總統的命令。若總統於任期內貪污違法卻沒人可管,因為監察院正副院長及委員,還有大法官都由總統提名。所以我們建議法務部等相關行政單位合併於司法院內或隸屬於監察院,司法院的正副院長經由公正公平公開的方式產生,不是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即任命。因為政黨輪替,總統、行政、立法、司法、監察、考試各院政黨色彩可能過於濃厚,失去監督制衡的機制與功能。(金文森,2009)
馬英九總統競選時說要司法改革,《法官法》的正式通過是我國推動司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100年07月30日邀請到長期關心司法改革議題的陳長文 教授,來與網友分享對司法改革的期待;總統表示,《法官法》雖然不是完美的法案,但「先求有,再求好」,政府會持續努力推動司法改革,義無反顧,不會停止(中華民國總統府,2014)。上述所謂司法改革完全看不出成效!
102年8月14日王建煊院長表示對基隆市長張××涉關說酒駕案二度彈劾不過,深感氣憤。他說,「監察院若不能伸張公平正義,關門會比較好」。他並呼籲,「立法院應主動提出修憲案,檢討監察制度的改革」。王院長下午接受電子媒體訪問時解釋,他只是呼籲現在的監察制度有許多需要改革,請大家一起注意,如果不改革就這樣下去,那可能是關掉會更好,「我沒有建議要關掉它,我建議要大幅度地改革」。王院長強調,他最擔心監委酬庸問題,尤其,明年七合一選舉之前要提名第五屆監委,現在執政黨焦頭爛額,民調低,馬總統不敢去得罪任何一個大老,「當你不敢得罪這些人時,這些人向你推薦人選,當然就會成為第五屆監委」,而監委是御史大夫,像包青天一樣,若都是酬庸進來的人,將來會變怎樣(中央社,2013)?監察院的糾正、彈劾不痛不癢,浪費人民的納稅錢,奉養一些沒有監察功能的官員。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喬秘書告知刑事偵查不准錄音之法規,法院組織法第90條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不顧各界反對聲浪逕行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嚴格限制須「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始能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此政策恐使公開審判制度倒退回200年前的秘密審判,罔顧人民權益且侵害律師之辯護權與訴訟代理權 (司改會,2014) 。而檢察官的偵察錄(影)音却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永不公開。
2013年的《全球貪腐趨勢指數》是由國際透明組織委託國際蓋洛普,於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間,在全球107個國家,訪問114,000位民眾的一項跨國性民意調查(國際透明組織台灣總會,2013)。國際透明組織主席拉貝拉(Huguette Labelle)指出,台灣接受政府提供服務過程中,行賄情形(35%)高於全球平均(28%)。從2013年的調查分析中也發現,民眾對接受執法機關(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服務時,需要進行的行賄情況仍普遍存在。在我國,民眾認為需要行賄的機關,以司法機關的35%為最嚴重
(圖1)。
圖1中華民國民眾行賄類型機關及百分比
法務部長曾勇夫2013年7月11日 在行政院會後記者會中表示,將向國際透明組織充份了解並澄清,但不會採取抗議的激烈手段。法務部指出,國際透明組織該項調查係對全球107個國家,外界傳聞我國貪腐程度排名第18名是明顯的錯誤,不應擅自援用,更難以接受該調查結果逕行論定我國貪腐之嚴重性 (謝莉慧,2013) 。另據法務部新聞稿指出,目前檢察機關每年偵辦約40萬件刑事案件,其中約近50%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亦約40%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結案,起訴件數也僅10%左右,況且起訴的案件也只有1成進入深流的審判程序,縱使進入深流審判程序,也不一定要行賄法官,可見得該調查所指之35%的受訪者回答與相關部門接觸過曾行賄,與事實不符。但法務部長曾勇夫2013年9月6日 宣布,為造成社會紛擾致歉,雖然絕未關說,但決定請辭法務部長一職,若未關說為何下台?再說為何每年偵辦約90%不起訴及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是否因為行賄的關係?
三、結論與建議
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應該秉公審理刑事訴訟案件,不應該偏袒財團建商。偵查不公開應該是指偵查期間不公開,偵查終結若起訴自然公開於法庭,由法官審判。偵查終結若不起訴,偵查內容及錄音、錄影等證據就應該公開。但現行檢察制度,偵查不起訴的資料包括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完全不公開,這種作法非常容易讓不肖的司法官員縱容、包庇違法的財團或罪犯,違法審理的秘密無人可知,違法判決的司法官員更無人可管。監察院若沒有能力監督、糾正、彈劾不肖的司法官員,建議廢除監察院。
四、致謝
本研究感謝國立宜蘭大學(即臺灣民主聖地蔣渭水 先生的故鄉)舉辦「2014營建工程與管理學術研討會」。因此本研究成果得以全文(含附錄、附件)發表,提供學術界及社會大眾認清臺灣的法律、司法制度、監察功能的問題。
參考文獻
1.維基百科(2014),”蔣渭水”,2014/5/8 下載取自http://zh.wikipedia.org/zh-tw/%E8%94%A3%E6%B8%AD%E6%B0%B4
2.金文森,江政憲,” 工程倫理”, ISBN 978-957-11-5443-5,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2月。
3.中華民國總統府(2014),“司法改革—邁向更公義的社會”,2014/5/10 下載取自http://www.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1104&itemid=24887&rmid=2074
5.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2014),“抗議司法院獨斷修正法庭錄音辦法”,2014/5/10 下載取自http://www.jrf.org.tw/newjrf/index_new2014.asp#
6.國際透明組織台灣總會(2013)。台灣透明組織公布2013年「全球貪腐趨勢指數」。 【新聞稿】。2014/2/9 取自http://tict.niceenterprise.com/ezcatfiles/tict/img/img/980/127057581.pdf
7.謝莉慧(2013)。貪腐嚴重?法部將要求國際透明組織澄清。【NewTalk 新頭殼】。2013/7/11 取自http://tw.news.yahoo.com/貪腐嚴重-法部將要求國際透明組織澄清-051108008.html
附錄一
第 二 次 申 訴 書
主旨: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陳字第60號一案簽結,請求重啟調查並開放民眾錄音存證。
說明:
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8日北檢治愛101陳60字第63531號函,原告本人不服檢察官許××決行之回覆詳如附件一。
二、許××檢察官認為本人指述之事項或僅係本人個人之論述而未存於卷證或錄音帶中,或係涉及本人個人主觀感受,或係本人自行添加之情節,並非檢察事務官所言。又說本件為本人片面之詞,復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本人於101年7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訴,張××檢察事務官偵訊態度惡劣,說詞偏袒被告,甚致教訓原告本人,具體事實詳如附件二。
四、以上事實應已錄製在偵訊的錄音及錄影檔案內,若錄音檔案沒有上述事實,本人高度質疑錄音檔案被人剪接或消除。建請比照警察作筆錄時,錄製啟始及結束時間於錄音檔案內。並且建請允許原告及被告自己攜帶錄音設備全程錄音。
五、目前作法只准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有權錄音,不准原告及被告錄音,若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全部均為公正公平者,本人可以心服口服。但是過去確實已有若干案例,證實少部份檢察官員違法不公。
六、既然不准民眾錄音,本人如何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本人認為檢察制度不公正、不公平。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長官主持公道,秉公重啟調查,並請同意民眾自己攜帶錄音設備全程錄音。
敬呈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中心
申訴人 金文森 敬呈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E-mail:wsking@cyut.edu.tw
通訊住址: 413台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168號
現職:台中市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專任 教授
附件一
附件二
依據民國101年7月5日 100年度偵字第2397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22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光股侯××檢察官兩份不起訴處分書申訴,本刑事告訴案交由張××檢察事務官偵察(他說他具有營繕專長,所以交由他偵辦),告訴人感受他的態度、說詞值得改善!
一、張××檢察事務官第一次偵訊時
1.告訴人金文森表示已曾到臺北大安區公所申請調解,但建商拒不和解,不得已才提出告訴,但他仍勸告本人以和為貴!
2.建商用圍籬封閉建地,但本人仍有部份土地在建商封閉的工地內,他說建商有權不讓我進入察看。
3.他說侯檢察官未指示偵辦建商基樁越界案件,但本人於侯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陳送建商基樁越界的照片及錄音,他拒不處理,仍要求本人另案陳送狀紙資料。
4.他說柱子是承受剪力,本人表示柱子主要承受軸向壓力。(可見他土木營繕的工程專業能力不足。)
二、張××檢察事務官第二次偵訊時
1.他再度勸告本人以和為貴!
2.被告律師說「錄音」兩個字,他說他會處理。(至今都沒有採納本人提供的兩份全程錄音作為證據。)
三、張××檢察事務官第三次偵訊時
1.他說毀損建築物去告民事,或去向台北市政府告發。建商拆除內政部同安大樓的原有共同壁,張檢察事務官說本人無權告發建商涉嫌竊占同安大樓土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他說人生不要過得如此緊繃,又問何況本人是否已升等至正教授,他說本人也需要時間作論文研究,本人表示我已升等至正教授。
3.本人請教基樁越界如何判定,他說只請地政事務所來鑑定本戶與建商土地之間的界址線,不鑑定內政部同安大樓與建商土地之間的界址線。
4.他說補充資料已經太多,不要再陳送任何補充資料,他無法結案。(至今本人第六次補充資料狀的卷證,均未處理,就草率結案不起訴了。)
5.他說已向國有財產局查證鋼柱事宜。(但至今未見向國有財產局查證的資料)
6.張檢察事務官說我告人家,最後本人反而被告。(我是事實陳述,我有資料、照片、錄音光碟片,為何反而被告?)
四、101年4月30日張××檢察事務官第四次偵訊時
1.他說你知道法院去鑑界一次要耗費多少國家資源嗎?本人說不知道,本人表示已鑑界兩次不需再鑑界。他說就是要鑑界,本人說你不是說浪費國家資源嗎?
2.他說前兩天已到工地鑑過界,本人說你要去鑑界為何不通知我?( 他私下去建商工地,也不正式發公文給本人。若他沒去就是在欺騙本人。)
3.被告律師說我要1500萬元,被告建商李××說不是1500萬元,而是1000萬元,本人說1000萬元是你們張××協理說越界基樁要拆除需要1000萬元(有錄音存證),我只是照張××的說詞講一遍,並沒有要求1000萬元這個意思。他說我以刑逼民,大家都知道我所求為何?(他憑什麼暗示明講本人要錢?)
4.他教訓本人說你把施工篇第一章好好讀一讀,施工前都有測量放樣。(他的意思是建商不可能越界,但身為土木營繕專業的檢察事務官說話如此狂妄。本人為考試院禮聘的技師等典試、命題、閱卷委員,還要接受這樣的侮辱!)
5.他說共同壁3户共用,是本人創造的名詞。(共同壁介於本戶、同安大樓、被告建商工地之間,他不認同。)
6.他問本人有沒有錄音?我說沒有。他說若有錄音會很嚴重。(若不能錄音,那檢察事務官的錄音可否比照警察局在作筆錄時註明錄音起止時間,避免部份中途錄音及錄影被刪除。)
7.張檢察事務官說被告李××同意本人進入工地看我的土地。但要戴安全帽,又說以你的身分地位人家會送你安全帽(找機會挖苦酸人)。我說我自己買了兩頂安全帽。
8.他常講:「你不要忘記你的教授身份要顧形象,心胸要寬闊一點」等風涼話。連10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也當著內人面前又酸一次。
以上敘述請求長官調閱張檢察事務官偵訊過程的四次錄音及錄影,即可證明。








留言
張貼留言